您当前的位置:镇江网首页 >> 分类信息首页 >> 便民生活 >> 办事指南 >> 生育收养[一]

生育收养[一]

信息来源于:镇江在线 发布时间:2006/1/10
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进步,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跃踝袷乇景旆ā?

第三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公务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辖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人口发展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实行政府、部门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严格考核兑现;定期督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团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市、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本级政府明确的有关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各单位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信息共享的各项要求。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生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协助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计划生育人均事业费应按国家规定或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书确定的指标投入到位。农村居民及省《条例》规定的“城镇其他人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由市、辖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1∶6∶3的比例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财政投入。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应按省《条例》的规定纳入当地总人口基数计算人均事业费的投入或划拨专项经费,确保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凡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书指标、任务或者出现职工违法生育行为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奖励。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条件生育或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八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制度和单位负责制(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企业关闭、破产,其主管部门应主动与当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管理移交手续。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主动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认真履行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四项职责,完成各项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及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条建立健全以乡(镇)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为重点的市、辖市(区)、乡(镇)、村4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开展宣传教育、政策法规、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街道应当依托社区,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十一条年龄在18至49周岁的离开户籍所在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在外出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本市外出人员以及外县(市、区)流动人员均应在到达现居住地后的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服务和管理。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有效期限为3年。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流入人员在办理暂住证或其它证照时,应当出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保障、建设、民政、交通等部门在办理外来育龄人员暂住、经商、务工、运输、施工等证照手续时,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将查验的结果每季度向同级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在发给限期补办通知书的同时,发放《镇江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卡》,并督促其接受免费的基本项目检查。相关部门可以凭《镇江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卡》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四条男女双方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五条凡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条件之一的夫妻,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按《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年龄和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经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了《再生一孩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孩。

第十六条其它特殊情形,申请再生一孩的,由镇江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领取了《镇江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一孩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孩。

镇江市特殊情形申请照顾再生一孩审批为每年4次,每次审批时间为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

第十七条提倡符合生育条件的妇女怀孕后到常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服务证》。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按《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服务证》所列项目,做好初婚夫妇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户口由外省迁入本市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一孩生育证并已怀孕的,应允许其生育。迁入时未怀孕的,外省生育证不再有效。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九条对晚婚的,延长婚假10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一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14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不少于2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辖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辖市、区财政支付。

第二十二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资金。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于计划生育公益资金。由市计生协会建立专用帐户接受捐赠,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捐赠公益资金应签定捐赠协议。公益资金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主要用于计划生育家庭特殊困难补助、城镇无业人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发放以及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急需项目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各类城镇企业均应按规定为签定一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凭经辖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增发退休金手续。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凡单位未实行养老保险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每月增发退休金;凡实行养老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奖励不低于2000元;实行企业年金、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增发退休金的,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发生独生子女死亡、因病(伤)致残的独生子女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当地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因病(伤)致残的独生子女办理养老保险。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凡在本市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自领证之年起独生子女的入托、入园的管理费、小学到初中的学杂费以及18周岁以前的医药费按以下规定报销:

(一)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有单位的(包括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单年份在男方单位报销医药费,在女方单位报销入托、入园的管理费、小学到初中的学杂费;双年份在在男方单位报销入托、入园的管理费、小学到初中的学杂费,在女方单位报销医药费。也可以由双方单位协商解决报销办法。

(二)一方在本市单位工作,另一方是城镇失业人员、无业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在校学生(含研究生)和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全部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报销。

(三)一方丧偶或离婚后未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的一方所在单位报销。

(四)一方在本市单位工作,另一方在部队的,全部由在我市一方工作的单位报销(部队一方如有照顾待遇的,应扣除后已享受的待遇部分后再予报销)。

独生子女医疗费按每人每年核定不低于200元结算。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金额报销,超过部分实行年度内分段按比例负担办法。

辖市、丹徒区独生子女入托、入园管理费、小学到初中学杂费和医疗费的优惠政策,由辖市、丹徒区政府自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为公民提供避孕节育知情选择、避孕节育随访服务及不良反应监测与防治、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出生缺陷干预等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九条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在生育后的3个月内落实避孕节育综合措施,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

第三十一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术后一周内不作重劳动;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1天,取嵌顿环休息2天;皮埋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人流(药流)休息14天,人流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流同时结扎输卵管30天;钳刮休息2130天;引产休息30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在生育后3个月内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在规定假期的基础上可延长假期2天。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居民及《条例》规定的“城镇其他人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城镇职工、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市直企业失业已婚育龄妇女,可凭就业登记证在镇江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所免费享受规定项目的避孕节育服务。

第三十四条经鉴定为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获得了全国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干部,由其所在单位发给1000元一次性奖励金。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镇江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20日印发的《镇江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镇江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同时废止。

电话:15523012664 传真:15523012664 邮箱:627527792#qq.com
地址:重庆市秀山县 邮编:409900
Copyright © 2004-2024 北京城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城市联盟
京ICP证B2-20190844号  京ICP备09021873号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